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村**组**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本市徐某某虹漕南路**号**党校门口与被害人陈某丙因琐事引发冲突,陈某甲用力拉扯陈某丙至陈某丙摔倒。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遭受外力作用致四肢长骨(左外踝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3.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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