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4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住南昌市经开区**小区**期**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小区**期**烧烤店内,看到被害人孙某某的车辆挡住了路,因此打电话让其挪车。孙某某到场后,两人因挪车的事情发生口角纠纷,后孙某某的妻子涂某甲和陈某甲的姐姐陈某乙、陈某甲的母亲邱某某拉扯。陈某甲、孙某某见状想上去帮忙,两人扭打在一起,后陈某甲和孙某某一起倒地,陈某甲致孙某某的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随后,孙某某的妻弟涂某乙到车上拿了一个玻璃胶枪殴打陈某甲。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陈某乙、被鉴定人邱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双岭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陈某甲家人和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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