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工地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许某某等人在**镇**工地因吊塔吊载物品的问题发生口角,后许某某用手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老婆刘某某推倒在地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见此就用手打许某某一巴掌。被害人陈某乙见状就参与到老乡许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之间的打架,而被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一拳击打到脸部导致鼻中隔骨折。经诏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许某某、陈某甲、刘某某三人均未进行伤情鉴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许某某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向被害人陈某乙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5.5万元,获得其的谅解,并于2021年3月2日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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