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081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保安,户籍所在地**省**市,现住**市**路**号**家属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4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市**镇**糖厂西门与被害人马某某因马某某驾驶的货车进门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某用拖把棒子击打马某某左后脑勺靠近左耳处一棒,致使被害人马某某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被害人马某某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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