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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公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荆州市**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某某**镇**村**组,住海南省海口市**路**大厦**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公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3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5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自2018年7月20日至2020年6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3年,毛某某相继在公某某成立荆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和荆州市**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2010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进入**房产工作,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管理。2015年3月25日,陈某某担任**物流法定代表人。

2014年9月,毛某某承建了李某甲的位于公某某**镇**村的**农庄房建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知被害人钟某甲进场施工。2015年3月,**物流、**房产负责人毛某某自杀,陈某某负责公司项目结算。2015年4月,**农庄项目完工后,钟某甲、钟某乙多次向陈某某、李某甲讨要工资。因李某甲已按毛某某要求将工程款支付完毕,钟某甲等人讨要未果,遂向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投诉,后人社局于2016年1月12日至14日向陈某某发送调查通知,要求其到人社局接受调查询问,但陈某某未予回复。同年2月,经陈某某协商,由李某甲向钟某甲支付2万元,之后钟某甲承诺到劳动局撤诉。后因工资未结算完毕,钟某甲未申请撤诉。2016年3月14日,人社局对荆州市**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陈某某发出限期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的整改指令书,要求支付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等9名工人共计186527元工资,陈某某仍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随后,公某某劳动保障监察局向公某某公安局移交案件线索。2016年5月18日公某某公安局将陈某某网上追逃,同日陈某某被抓获。

2016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等人达成还款协议。2017年3月18日,陈某某将剩余工资款支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资结算清单、调查询问通知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甲、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支付完被害人工资,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公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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