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221981********,中专文化,系四川省攀枝花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住四川省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未执行),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湘0121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攀枝花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市**建材公司”)给付湖南**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租赁公司”)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垫付款1209395元及违约金48375.8元。曾某某、陈某某对攀枝花市**建材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2月1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攀枝花市**建材公司、曾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湘0121执230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攀枝花市**建材公司、曾某某、陈某某履行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9月16日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湘0121执230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9年10月22日,将上述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向陈某某送达。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攀枝花市**建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避免与其他公司的往来资金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冻结,在当地小型银行四川天府银行攀枝花支行新开立“20000496********”的银行账户,该银行无法通过执行系统查询,该账户自2018年7月20日以来营业额收入高达9634万元。攀枝花市**建材公司的上述公司账户收到款项后当天或者两天内将账户余额全数转移至马某某的农业银行“62305224400********”或石某某攀枝花市商业银行“62304800080********”账户内,再由这两个账户分别支付公司的日常开支、工人工资,曾某某、陈某某的日常花销,转移款项至曾某某独资公司攀枝花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藏匿。
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所有涉案金额与利息共计320万全部支付完毕。2020年6月2日,陈某某到星沙派出所主动投案。中宏公司表示陈某某已向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款,同意对其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应付款已全部履行到位,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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