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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4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09民特1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陈某某支付杭州萧山**有限公司货款631600元以及相应利息,由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裁定生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未自觉全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查封陆某某名下的位于平湖市**街道**幢**单元**室的房屋,并要求其在当年10月8日前腾空。此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陆某某未履行法院裁定,也未按规定腾空房屋,致使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陆某某与杭州萧山明佳羽绒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40万元货款。萧山区人民法院已应杭州萧山明佳羽绒有限公司申请,将该案结案。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案人员陆某某的供述;案发经过;民事裁定书;相关执行文书;户籍证明以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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