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区**幢**室(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陆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临时号牌为渝G8****(临)的中型栏板货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渝G8****(临)的中型栏板货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岸收费站驶入高速,欲前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14日0时许,陆某某驾车从泰州大桥高港收费站出口04车道驶出高速时,为逃避缴纳高速通行费,陆某某驾车撞开收费站道口拦杆后强行通行,陈某某驾车跟随通行,两人驾车先后通过该收费站。经统计,陈某某闯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计人民币1847.22元,造成一张高速通行卡丢失,价值人民币6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1907.22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补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并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车辆通行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等法定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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