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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4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现住地同户籍地。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已审查终结。

衡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衡山县开云镇某某小学新建教学楼时,三被害人向某某、聂某某、文某某与某某完小签订了县某某小学新校区旧房拆除协议,承包了拆旧屋(原衡山县电瓷厂)、清坪工程。2014年7月初,当向某某等人准备动工时,武某某(已判决)伙同康某某、曹某甲、曹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等人到电瓷厂找到向某某等人,采取进行阻工的方式要求将工程交给他们做。武某某等人拖土倒在瓷厂门口,在土上栽上桂花树,阻止正常施工。向某某、聂某某、文某某被迫同意给康某某等六人每人1500元吃红。后聂某某将9000元交给康某某。康某某将9000元钱与武某某、陈某某、曹某甲、曹某某、肖某某均分,每人各分得1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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