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71********,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排**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补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7月24日至8月21日、2020年9月29日至10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7月13日至7月24日、2020年8月21日至9月6日)。
天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9月8 日,陈某甲在天门市侨乡客运站与“的士”师傅熊某某发生争执,陈某甲击打熊某某一拳。2015年10月底,陈某甲在天门火车南站拉客与 “的士”师傅许某某发生争执,陈某甲击打许某某一嘴巴;2016年7月5日,陈某甲、陈祖德在天门市侨乡客运站拉客与“黑的”师傅严某某发生争执,陈某甲、陈祖德将严某某打伤。
经本院审查,受害人严某某被打的事实,在案证据(除被害人严某某陈述外)均证实动手殴打严某某的人为陈祖德,固只能证实陈某甲只有两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经我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收集的证据仍然只能证实动手殴打严某某的人为陈祖德,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熊某某、许某某、严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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