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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菏开检公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32000********,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号,现住址:菏泽市中山路**小区**楼**单元**室,现在青岛**大学读大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郝某某(不起诉)酒后在菏泽万达商场一楼遇到魏某某、宋某某等人,陈某某故意碰撞魏某某,后陈某某、郝某某先动手对魏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郝某某从商场出来后,见魏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商场广场停留,过去又与魏某某、宋某某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魏某某、宋某某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陈某某、郝某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调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米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伙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魏某某、宋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频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在校大学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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