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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8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6********,汉族,大学文化,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旭,上海**事务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家中网络出现故障,且小孩急需在家上网课,遂联系中国移动公司维修人员上门检测、维修,但因疫情原因,其所在小区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门口根据小区疫情期间出入管理规定不让通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该小区居委会主任丁某某先后两次发生争执,期间用额头撞击丁某某鼻部,致丁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情的起因,以及被害人丁某某被撞伤鼻子后倒地的情况。

3. 被害人丁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和和解协议,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被害人丁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 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的伤势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的情况。

7. 相关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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