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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县**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街道**厂**KTV唱歌,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与KTV另一包房的被害人温某某起争执,尔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邀约杨某某、李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到被害人温某某等人的包房内滋事,李某某无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温某某的头部打致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缴约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温某某,致被害人温某某轻微伤,此行为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情节恶劣的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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