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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网吧内,无故辱骂收银员并殴打其耳光,网吧负责人随即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书院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派出所内情绪亢奋,不配合调查,在准备走出房间时被辅警李某等人阻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漫骂并用脚连续踢踹辅警李某。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因精神疾病就诊,诊断为分裂情感性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了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身份证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章某某、徐某圆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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