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金川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昌市金川区**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多昌,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陈某某与赵某某协议离婚,现有一子为大一学生,由陈某某抚养。2020年10月12日23时许,陈某某酒后至金昌市金川区**花园**栋**室前妻赵某某家商谈孩子抚养费事宜,由于陈某某处于醉酒状态,赵某某未开门,陈某某遂持续拍门,赵某某因害怕而报警。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民警宿某某、辅警张某某二人根据指挥中心指令赶往事发现场出警。二人在处置警情时,多次口头劝告陈某某离开,陈某某拒不听从民警劝告离开,并与民警进行纠缠,后民警将陈某某从电梯带至一楼。陈某某在离开**花园**栋楼门口后又突然返回上前推搡撕扯民警,在民警对陈某某控制过程中导致宿某某头部、右胳膊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警服破损,张某某后背和右上肢软组织损伤,执法登记本被撕烂。2020年10月15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陈某某于当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主动向民警宿某某和张某某道歉并取得二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向民警道歉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