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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暂住本市姑苏区**街**号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瑞安市**街道**东路**巷**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所送外卖单已超时,为节约路程,驾驶电动车在本市姑苏区广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陈某某行驶至新世纪大酒店附近时,遇到交警宋某某在路口执法检查交通违法行为,当宋某某示意陈某某靠边接受检查时,陈某某为逃避处罚,言语威胁并骑车冲撞宋某某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警官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本案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暴力程度较轻,且系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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