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理发师,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家园**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又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3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21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小学西门,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民警到场处置后,欲将醉酒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拒不配合,用拳头挥打民警苏某某腹部1拳,随后被控制并带上警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苏某某赔礼道歉,苏某某同意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工作证、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