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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40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县,****街道**小区**单元**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3时许,陈某某喝酒醉后在普定县玉秀街道金融街殴打其妻肖某某。接110指令后,普定县公安局穿洞派出所民警陈某甲、辅警黄某某等人依法到场处置。处置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听劝阻,将衣服甩向民警陈某甲,并欲殴打陈某甲时,被民警依法控制,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普定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约束醒酒,陈某某拒不配合,用嘴将辅警黄某某的右手拇指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出警经过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普)公(司)鉴(法临)字[2020]217、218号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出警视频、执法办案中心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陈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暴力袭警的从重处罚情节,综合陈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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