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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7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209111988********,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丈夫庞某某在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与迎宾路附近路边,因喝酒喝多而报警,民警吉某某带领辅警朱某某等人前往处警。在对陈某某口头传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极不配合,在将其强制传唤并带至警车上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巴掌拍掉辅警朱某某的帽子和眼镜,还试图张嘴咬被害人朱某某的胳膊。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证等;

2.证人吉某某、陆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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