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扬州市开发区**镇**路**号**加工厂经营者,住扬州市开发区**镇**苑**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其妻子贾某甲(另案处理)因自家停放于扬州市开发区**镇**路**号**厂门口的苏KV****轿车,被李某某驾驶的鲁Q2****货车刮蹭,经交警、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处理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夫妇坚持索要误工费与燃油费500元方同意对方离开。后经李某某报警,施桥派出所于当日11点30分左右派出民警王某某、辅警冬某某二人处警调解;当日12时许,因调解未果,民警任某某、辅警夏某某到场增援。因贾某甲不同意前往派出所调解,突然用手推搡民警任某某胸口;民警王某某、辅警冬某某见状遂对其进行人身控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见状冲过来手拦在贾某甲前面并拉拽任某某警服,被夏某某制止后继续冲向民警王某某等人,被王某某和夏某某制服。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民警任某某警服胸前3颗纽扣拽落;贾某甲在摆脱控制过程中,将民警王某某右前臂咬伤。民警王某某的左侧手部和面部被抓伤、民警任某某的右胳膊被抓伤、辅警夏某某左手手背被抓伤。经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王某某右前臂咬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伤情照片;
2.户籍资料、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贾某乙、李某某、钱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夏某某、冬某某的陈述;
5.同案犯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8.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9.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各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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