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5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出生日期196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址乐某某**镇**街**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川******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从乐某某良安镇往童家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童家镇放生106省道许家垭口处恰逢乐某某交警大队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蒋某某等人在此处设卡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陈某某因为中午饮了酒担心被查获便立即调转车头。蒋某某跑向陈某某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陈某某未停车,在继续行驶中致伸手拨取摩托车钥匙的蒋某某随车前行数米后摔倒在地,造成蒋某某右小腿受伤、手机屏损坏。经鉴定,蒋某某右小腿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陈某某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