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81********,汉族,大专文化,江西**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安市吉州区**路**号**栋**单元**房。2017年4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0时10分许,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民警在吉安市某某大桥设卡进行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赣D*****轿车从吉安市吉州区前往青原区路过某某大桥时,民警要求陈某某接受酒精测试。陈某某减速靠边缓慢行驶,民警李某某等四人分别站在轿车两侧并对陈某某进行检测。陈某某为逃避检测,突然加速冲过关卡,撞飞反光锥桶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另查明,陈某某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陈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且陈某某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可以对陈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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