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社**号,暂住南宁市青秀区**园**号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7年8月21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陈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将陈某某释放后取保(人保)继续侦查,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对陈某某继续取保候审(人保)。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发函向**建筑工程公司发函查询陈某某的身份,及项目的真实性,泸州市**工程公司回函否定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该公司也没有中标富宁至田蓬(口岸)公路的施工工程,经过询问泸州市**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程某某,程某某确认与陈某某接触过,并向其出具相关资质,但出具的相关资质只供于给陈某某拿来进行工程初验,其并不具备代理人身份,更不具备代表泸州市**工程与任何公司、个人签署合同的资质。
在陈某某身上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一份文山州富宁至田蓬(口岸)公路工程所属K15.78KM+22.58KM的《承包施工协议书》,陈某某供认该合同是利用挂靠海南**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楚雄**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经依法向该路段的业主方云南省富宁县**局核实,楚雄**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楚雄**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并没有取得该富宁至田蓬(口岸)公路工程所属K15.78KM+22.58KM路段工程施工经营权。
陈某某在未与任何单位、业主签署任何关于富宁至田蓬口岸公路工程所属K15.78KM+22.58KM路段情况下,擅自与2014年11月13日向欧某某、卢某某发包富宁至田蓬口岸公路工程所属K15.78KM+22.58KM路段的土石方施工工程签署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收取欧某某给付的合同保证金,前后共计七十万元。
陈某某收取该所谓的合同保证金后,不但不履行合同,擅自将该七十万元合同保证金挪作私用,用于与该田蓬口岸公路工程所属K15.78KM+22.58KM路段工程无关事项,事发后对欧某某、卢某某避而不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