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厦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80915483X3506231978********,汉族,中专文化,住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一里**号**室(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间,柯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已起诉)合谋利用房产交易方式实施诈骗行为,与专门从事“过桥”垫资业务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商议,从陈某某处借款用于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待房产抵押后所得钱款优先偿还向陈某某借款的本金、利息、手续费、代办费等费用。陈某某明知柯某某、林某某等人的房产交易方式以及向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经营惯例,为了获得高额利益,仍然决定借款给柯某某、林某某,并居间介绍小额担保公司接受房产抵押,控制并使用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房产代持人身份证件和抵押款转入的银行账户,帮助柯嘉俊等人处置涉案房产。其间,陈某某以“利息”、手续费、代办费等费用获得款项共计人民币208.3213万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被告知到厦门市公安局配合调查,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8.32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叶某甲、叶某乙、杨某乙、黄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柯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相关辨认笔录;
7.微信、支付宝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因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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