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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醴陵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至醴陵市火车站附近接送其妻子黄某某回家。当晚20时许,在车辆途经醴陵市**路**路交叉口50米处,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呼出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依法提取血液样本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0.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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