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 ,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5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啤酒屋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M号奔驰牌白色小型汽车,沿长春新区雅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北大街交汇处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值为139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9.24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3)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417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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