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湘L9****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郴州市民权路五岭公园门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2019年9月25日经湖南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驾驶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提取血样笔录;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5.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执法记录仪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