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刑不诉〔2015〕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三明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二轮摩托车途经秀屿区**乡**村**村道,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01.9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
4.现场调查记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但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较低,没有法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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