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2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云龙中路县人社局地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陈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口头传唤陈某某至湘潭县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提取体内血液样本并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为87.790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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