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8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冀D62****的轻型自卸货车,从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驶往南明街道挂帘山村方向。0时51分许,途经京福线-挂帘山村村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仪检测,值为158mg/100ml。1时21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
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同日陈某某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冀D62****的轻型自卸货车,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证人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文书、执法视频光盘,被不起诉的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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