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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性别: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4********,**族,****,个体,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墟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A****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高新区行驶至云杉路梅沁园一期小区门口时,与小区门口的石柱发生碰撞。民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浓度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第二、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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