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19〕10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91********,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宁波镇海**学校老师,住浙江省三门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0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7日2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B1****号小型轿车,从鄞州区波波城小区驶往高新区贵驷街道庙胜寺村的现住地,8日00时17分行驶至江北区东昌路常洪隧道北口附近时,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于是按规定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已超过醉酒的标准。民警又将其带至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蔡孜军、黄卫军、林红伟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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