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89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2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藩霖,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V****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神龙宫KTV驶出,1时33分许,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与腊梅路路口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车轨迹示意图、天网卡口记录、前科劣迹查询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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