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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赣州****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期**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朋友在赣州市章贡区**道的****吃饭期间喝了酒。饭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出发回家,行驶至**线与**路交叉路段时被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不高,是初犯,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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