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2831990********,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上**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31日凌晨2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J****小型轿车搭载马某某、葛某某,从本市滨湖区大润发南停车场出发,在行驶至该停车场出口处时,发生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1****车辆碰撞追尾陈某某车辆的事故,陈某某被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
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葛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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