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乡**村**街**胡同**号,农民,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冀RB****号白色福特小型轿车在赵各庄镇杨村村北水泥路上行驶,被交警查获。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7.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酒精检测结果单、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类危险驾驶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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