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兴市**镇**村**村**号(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乡**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T****的小型轿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万石镇新星路余双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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