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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41988********,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住吉林市船营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B****2红色哈佛H2轿车在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浴池对面辅路上,因别车一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车故意碰撞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造成出租车左后车门等部位被损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7441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车主人民币1.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照片;

2、证人姜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船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已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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