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园**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6****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至南通市工农路学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系醉酒。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 侦查机关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