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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8********,彝族,大专在读,贵州**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路**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街道**小区**栋**单元**楼。未受过刑事处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B****号小型轿车由金沙县**城往**小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时30分许行驶至金沙县**街道**小区路口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贵FOV***号小型轿车(正在倒车)相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陈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 遵医专法[2020]毒鉴字***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天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5.证人黄某某、颜某某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陈某某醉驾过程中虽发生交通事故,但鉴于黄某某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陈某某无责任,且陈某某系在校学生,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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