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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8197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体校大门旁的副食店饮用了2两散装白酒,后骑着渝H**摩托车从副食店出发,经盛黔桥前面三岔路口上谭家湾、光明隧道、官坝红绿灯往小南海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江畔人家小区外时被正在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当日21时许,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黔江区中医院,由医院护士抽取陈某某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2019年8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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