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4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11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渝B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寿区合兴农业园区沿省道407往该区双龙场方向行驶,在双龙镇原敬老院路段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后民警带陈某某至双龙卫生院,由医护人员抽取陈某某血样送检。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件: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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