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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10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石柱县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11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渝A*****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载着谭某某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宇锦绣城附近出发,经福溪大道、西城大道,准备往巴南区云篆山方向行驶,当日22时5分许,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鱼洞大桥北桥头位置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物证;

2.户口页、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驶证、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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