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室。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0时31分,被不起诉陈某某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贺兰县太阳城F区南侧路段处,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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