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性别: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某某**街道**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准驾“C1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贵C6****号小型客车由茅台交通方向往茅台南坳方向行驶,行驶至仁某某茅台镇南坳立交桥路段时被仁某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陈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将陈某某带至茅台酒厂职工医院抽血送检,经仁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凡进必查;2.雷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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