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自井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74********,汉族,自贡市人,小学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8日中午在沿滩区梨园饭店吃饭饮酒后乘坐公交车回家休息。当晚20时50分许,陈某某欲上街买西瓜,遂驾驶川C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刘某某从自贡市高新区卫坪镇唐庙村方向往高新区沙坪老街方向行驶。21时03分,行驶至自贡市高新区沙坪老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为83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民警依法将陈某某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85.6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②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③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④抽血照片、血样提取表⑤毒品检验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挡获经过;
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五、检查笔录、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
六、视听资料:挡获现场视频,抽血送检的视频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