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福州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安区斗门高架桥西往东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6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07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照片;
2.书证: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照片、呼气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报告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全国公安信息内网人员档案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醇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陈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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