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6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珲春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4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珲春市环亚山城C区63栋楼下,与证人马某某驾驶的吉HS****号小型货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18日,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鉴定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4.84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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