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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6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长沙市岳麓区**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林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至9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亭“蚝味王”饭店吃宵夜时饮酒。2019年9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湘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银盆岭大桥匝道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7毫克每100毫升。交警随后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0.6毫克每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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