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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党员,**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住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6小型普通客车,由襄阳市**区**小区往**学院行驶,行至**区**路**大桥上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值为88mg/100ml,显示醉酒驾驶,遂被带至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11月5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4.5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经过视频;5.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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